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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话娱第293期 撤销影片投资合同事由之二:隐瞒真实制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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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5 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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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影片投资合同事由之二:隐瞒影片真实制片方
【原创】文/汐溟
欺诈的行为模式有两种:虚假陈述和隐瞒重要事实。法律依据体现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无论是虚假陈述还是隐瞒重要事实,若认定构成欺诈至少应必然包含以下条件:首先是双重故意,如隐瞒重要事实则表意人应既有让对方当事人限于错误的故意,同时有让对方当事人因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其次,与故意相对应,欺诈应具备双重因果关系,若表意人隐瞒重要事实,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应系该隐瞒行为所致,而最终意思表示的作出也应因该错误所成;最后,欺诈行为应有违法性。隐瞒重要事实的违法性尤其值得注意。因为在商业交易中,商事主体并无对一切信息、事实均有披露义务,其揭示义务的对象并无普遍性,因此,只有与合同订立相关的重要事实有揭示义务,但何为与“与合同订立相关的重要事实”,重要性如何认定,不易把握;另外,隐瞒的方式与程度应该有可诘难性,应违反基本的法律及诚信原则。
在前文(《撤销影片投资合同事由之一:虚构出品成功影片事实》)所论的案例中,双方于投资合同中对影片制作所作约定为:乙方(被告)办理与本片有关的申请、拍摄制作、报批、影片送审、取得放映许可证的相关手续。本片由甲乙双方联合形式拍摄该影片。本片摄制组由乙方负责组成。由该约定可知:乙方负责办理拍摄制作的相关手续,在拍摄该片时应与甲方合作,并有权单方组建摄制组。
该案中,原告指控被告隐瞒了电影的真正拍摄主体这一关键事实,构成欺诈。理由为:被告在《电影投资合同》中明确其负责办理与本片有关的申请、拍摄制作、报批、影片送审、取得放映许可证的相关手续,负责摄制人员组成等。国家电影局网站剧本备案公示信息显示,涉案电影的出品人和制作人是中X传媒公司负责拍摄。在网络广告宣传中,被告声称是该部电影的联合出品人。实践中,出品人是拍摄电影的核心主体,不可或缺,电影的备案申请、拍摄制作、影片送审等均由出品人负责完成。被告隐瞒了该重大的关键事实和真相,谎称涉案电影系其拍摄并以其自己名义签订合同,致使原告基于该错误事实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本文认为,由原告该主张可知,原告承认被告系涉案影片的联合出品方,但并非第一出品方,更非唯一出品方,但其隐瞒了该事实并未向其揭示,而原告基于被告系唯一出品方的错误认知而签订涉案合同。事实上,这种论断完全经不起推敲。
首先,如前所述,欺诈的方式应有违法性。对于被告在涉案电影拍摄中所应扮演的角色双方已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姑且不论被告在合同签订前是否对其隐瞒关键事实,能约束双方、作为权利义务根据且是唯一根据者是合同文本,而合同在任何意义上都不能成为违法性的工具,因为双方能形成合意,且其内容各自都能理解,系经过深思熟虑后才签订。
更重要的是,以合同为依据,被告是涉案电影拍摄者,但并未约定是唯一拍摄者,合同内容既不能使原告得出隐瞒关键事实主张,更无法支持其诉讼中观点。
最后,原告自己也承认,被告具有联合出品方身份,事实上等于承认被告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拍摄义务,这实际上否定了自己主张。
事实上,一审法院在审理后也认为原告关于被告隐瞒拍摄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裁判理由主要是:《电影投资合同》中写明被告负责办理与《一X爱情》有关的申请、拍摄制作、报批、影片送审、取得放映许可证的相关手续,但未写明被告系涉案电影